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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钱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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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72XXXX5451G,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62XXXX8503W,法定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A、泸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2017)川0525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泸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并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查勘,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我公司承保时行驶证上注明的号码不符,存在严重套牌经营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A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号码不一致不是事实,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一致的,不存在套牌经营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双方是经过多次协商的,上诉人在协商时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泸州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的时候,对方是来看过的,当时并没有说车子存在号码不一致的情形,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又继续续保了,说明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怎么会续保,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泸州XX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6780.8元,2.XX公司、泸州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原告A驾驶川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古蔺县小地名“铜匠沟”的地方,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路旁河沟,致车辆受损、驾驶员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桂花交通管理中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在古蔺县XX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右耳及右面部多处皮肤重度挫裂伤、头皮多处皮肤重度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伤后3、6、12月门诊随访摄片,以后每年门诊随访摄片,注意观察股骨头是否发生坏死等;如有不适、门诊随访”,A支付了桂花乡卫生院120车费400元,医疗费20214.8元,A之伤于2017年7月27日被泸州XX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A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期评估鉴定费800元,A之父(出生于1956年2月21日)共生育B、A二个子女;A共生育D(出生于2005年5月28日)、E(出生于2009年3月9日)二个子女,川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A,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XX公司,川0××号车(车辆发动号是U007XXXX9525A,车架号LVAPDTCY9BD119917)在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在本次事故发生后,XX公司又对该车进行了继保,保险期间是2016年11月20日0时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A驾驶的事发车辆川0××号车与XX公司承保川0××号车是否是同一车辆,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关系的问题,A驾驶的川0××号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XX公司承保的川0××号车的车辆信息一致,且在事发后,XX公司又对A驾驶的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承保;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前履行过勘验标的义务,故对其辩称其承保前车辆只有一个车架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A驾驶的川0××号车与XX公司承保的川0××号车属同一车辆,与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A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XX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A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0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天×20年×10%=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天喜10192元∕天×19年×10%÷2=9682.4元、长子A10192元∕天×6年×10%÷2=3057.6元、次子陈航10192元∕天×10年×10%÷2=5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主张误工费5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40元∕天过高,由于二被告对泸州XX评估的A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48天=288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续医费4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A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30960.8元,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A100000元,被告泸州XX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其对A发生事故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A主张泸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等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A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A向法庭提交一份车辆购置税证明,购置税证明上载明的车辆三号(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是一致的,证明没有所谓的套牌情形,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且也不能证明购置税缴纳的车辆就是在我司投保的车辆,也不能证明购置税缴纳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被上诉人泸州XX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泸州XX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11月17日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进行了续保,上诉人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A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驾驶的事故车辆川0××号车与XX公司承保川0××号车是否是同一车辆,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曾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11时10分就事故车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查看结果是:事故车辆川0××号车,发动机号为U007XXXX9525A,现只能看到一个车架号尾号为9917,是否还有其他车架号看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勘查结果均表示无异议,且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投保车辆一致,上诉人主张号码不一致,但其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的就是事故车辆,二审庭审中,法庭当庭要求上诉人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拍摄照片就是事故车辆的证明,上诉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A驾驶的事故车辆川0××号车与XX保险公司承保川0××号车是同一车辆,XX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聂 灵书记员  杨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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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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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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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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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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