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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钱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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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5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上诉人A之姐,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B、C、上诉人D因与被上诉人E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B、C上诉请求: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A、B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对上诉人A的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A关于B租用C土地、提供砍树工具的陈述前后矛盾,从现场图片看A是被压在树枝下,如果A砍树应当是在树桩下,A不可能舍近求远租用土地种植烤烟,砍漆树当柴烧不合常理,A、B认可三人合伙种植牡丹,砍树是为了避免对A造成影响,A与B是无偿帮工关系,A和B应当承担责任,即使A参与了合伙,A砍树是为了合伙利益,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A邀约B砍树,A具有安全防范义务,A在本案中是合伙人、受益人,在施救中也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C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对上诉人A、B、C的答辩如下:上诉人A、B、C既推脱不是合伙人,又想利用该身份获利;漆树距离苗圃地比较远,对牡丹的种植没有影响;事发后A通知熟悉的人去施救,上诉人A积极施救还要担责不合常理,仅因上诉人A是受益方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A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B确实是去砍柴,是A租用B土地种植烤烟,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漆树距离牡丹地较远,不会造成影响,事故的发生不是砍伐工具造成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砍树人负责,上诉人A、B、C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D、E连带赔偿A、B、C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6387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A、B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A与B系夫妻关系,A、B系C的子女,2015年,A与B、C共同合伙在古蔺县小地名核桃坪处培育油用牡丹,2015年12月6日14时许,A在砍伐位于核桃坪三人合伙培育油用牡丹的干田上方空地旁边的三棵漆树时,被第三棵漆树的树枝打伤致死,事发后,古蔺县公安局大村派出所干警对A、B、C及村民D、E、F、G、H等人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当天上午A曾因到村公所办事到B家小坐,A砍树前曾打电话给王从利,要求其与A一同到砍树现场,A砍树现场系三人培育油用牡丹地上方一块弧形空地旁树林边,油用牡丹地及上方弧形空地、树林系王从利表弟A承包地,由A托管,A所砍第一棵漆树在油用牡丹地右方,高约6米,距油用牡丹地约8米;第二棵漆树在油用牡丹地左方,距油用牡丹地约10多米;第三棵漆树在油用牡丹地左方,高约6米,距油用牡丹XX约6米,A砍第一、二棵树时,A在现场,砍第三棵树时,A不在现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A砍伐树木的原因及王从利、B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死者A系王从利喊去砍伐漆树的,目的是有利于A、B种植的漆树旁边的油用牡丹,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A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村民B、C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A的陈述与公安人员对村民B、C的询问笔录不吻合,且因其与死者的特殊关系,故该证据存疑,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村民A、B未到庭作证,且其均系A近邻,但却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其陈述的听到王从利请A去砍树存疑,不宜采信,因此本案中,A、B、C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刘某去砍伐树木是D、E的行为,A、B、C主张本案系无偿帮工的理由不成立,A、B对于C之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A、B、C请求判决D、E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A将油用牡丹旁的漆树砍伐后,客观上亦有利于其与A、B的合伙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故A、B作为受益人,应对A的死亡给予一定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A、B分别补偿C、D、E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王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A、B、C各项损失共15000元;二、由被告D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A、B、C各项损失共15000元,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A、B、C负担1431元,由被告A负担357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A、B、C向一审法院提交拟证明D受被上诉人E的邀请无偿帮助砍伐树木的证据中,上诉人A的陈述因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宜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证人A、B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收集的C、D的询问笔录不吻合,且两名证人与死者A系近邻,故该证言存疑,上诉人A、B、C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D系无偿帮工的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A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B、C、D、E等人的证言,拟证明死者A系租用B土地种植烤烟,砍伐树木是为了种植烤烟,本院经审查,并结合A、B、C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A系无偿帮工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A、B、C主张刘某系无偿帮工的事实不成立,故上诉人A、被上诉人B对C之死不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A认为自己仅系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死者A砍伐油用牡丹旁的漆树后,客观上有利于油用牡丹的生长,上诉人A和被上诉人B作为受益人,对A的死亡给予一定补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A、B、C和上诉人D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A、B、C负担1431元,上诉人A负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何 锋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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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钱利
  • 执业律所:
    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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